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战备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政策、技术标准,并对政策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制定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维修采购、合同、施工、验收、结算管理等工作制度。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纳入房屋建筑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统筹安排,同步实施,统一记录。
第四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对有资质要求的维护维修内容,应满足相关资质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和专业维护参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规程》规定划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应执行以下工作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使用管理单位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岗位负责制度。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明确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使用管理单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按照相关标准规定的维修保养次数、时间和内容,实施定期检查。
(三)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区分有限空间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组织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各系统必须达到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工程内部安全、卫生、环境达标。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时,应当签订合同,合同格式可参照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范本,合同须约定过程监督及验收的具体内容、方法和标准。承包预、结算价格的确定按照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退出战备序列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再进行防护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第七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八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 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 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按人民防空工程退出机制退出战备序列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再计入人民防空综合统计。退出战备序列的工程不改变其资产属性,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对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和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1.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早期地道;
2.工程渗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3.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从人民防空综合统计中核销,单独建立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台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视其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计入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